4)第5章 正 己 (5)_蔡元培论人生·修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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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,一则限制人,使不可为;一则劝导人,使为之。一为消极之道德;一为积极之道德。一为公义;一为公德,二者不可偏废。我不欲人侵我之权利,则我亦慎勿侵人之权利,斯“己所不欲,勿施于人”之义也。我而穷也,常望人之救之,我知某事之有益于社会,即有益于我,而力或弗能举也,则望人之举之,则吾必尽吾力所能及,以救穷人而图公益,斯即“欲立而立人,欲达而达人”之义也。二者,皆道德上之本务,而前者又兼为法律上之本务。人而仅欲不为法律上之罪人,则前者足矣,如欲免于道德上之罪,又不可不躬行后者之言也。

  选自《中学生修身教科书》蔡元培

  行为

  良心者,不特告人以善恶之别,且迫人以避恶而就善者也。行一善也,良心为之大快;行一不善也,则良心之呵责随之,盖其作用之见于行为者如此。故欲明良心,不可不先论行为。

  世固有以人生动作一切谓之行为者,而伦理学之所谓行为,则其义颇有限制,即以意志作用为原质者也。苟不本于意志之作用,谓之动作,而不谓之行为,如呼吸之属是也。而其他特别动作,苟或缘于生理之变常,无意识而为之,或迫于强权者之命令,不得已而为之。凡失其意志自由选择之权者,皆不足谓之行为也。

  是故行为之原质,不在外现之举动,而在其意志。意志之作用既起,则虽其动作未现于外,而未尝不可以谓之行为,盖定之以因,而非定之以果也。

  法律之中,有论果而不求因者,如无意识之罪戾,不免处罚,而虽有恶意,苟未实行,则法吏不能过问是也。而道德则不然,有人于此,决意欲杀一人,其后阻于他故,卒不果杀。以法律绳之,不得谓之有罪,而绳以道德,则已与曾杀人者无异,是知道德之于法律,较有直内之性质,而其范围亦较广矣。

  选自《中学生修身教科书》蔡元培

  动机

  行为之原质,既为意志作用,然则此意志作用,何由而起乎?曰:起于有所欲望。此欲望者,或为事物所惑,或为境遇所驱,各各不同,要必先有欲望,而意志之作用乃起。故欲望者,意志之所缘以动者也,因名之曰动机。

  凡人欲得一物,欲行一事,则有其所欲之事物之观念,是即所谓动机也。意志为此观念所动,而决行之,乃始能见于行为,如学生闭户自精,久而厌倦,则散策野外以振之,散策之观念,是为动机。意志为其所动,而决意一行,已而携杖出门,则意志实现而为行为矣。

  夫行为之原质,既为意志作用,而意志作用,又起于动机,则动机也者,诚行为中至要之原质欤。

  动机为行为中至要之原质,故行为之善恶,多判于此。而或专以此为判决善恶之对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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